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144號聲 請 人 陳仁豪律師上當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仁豪律師為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選任李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號3 樓)於86年11月7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權,聲請人經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7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一小段139 之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886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然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99之3 地號、應有部份12分之1 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68之1 號經拍賣仍無人應買。現因聲請人自98年7月起將長期不在臺灣,無法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解任陳仁豪律師為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改選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
147 條第2 項及第148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同法第153 條第2 項亦設有明文。上開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94年2 月5 日修正時所增列,其立法理由係未免掛一漏萬及適用上產生疑義,於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而不適任之情事時,法院亦得將其解任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70
號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財管字第70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然而聲請人主張因其自98年7 月起長期不在臺灣不克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為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請求,有重大事由無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確自98年7 月至今入出境臺灣頻繁,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1月12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63630號函1 份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經常不在臺灣境內,確實有重大事由無法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然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上之必要,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勝任職務,致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應解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
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李衍志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改任李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