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17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 巷○○號9 樓之16)於96年2 月13日死亡,惟其生前積欠稅捐,又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本院家事庭98年8 月2 日雄院高96繼雲字第3312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為證,堪信為真實。然查,被繼承人之另一利害關係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83號裁定選任孫志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於98年8 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83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自無再予選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 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