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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司財管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184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柏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生前於民國97年10月

1 日以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上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3 )設定新臺幣(下同)3,3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於97年10月3 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50,000 元,80,000元,2,630,000 元及1,270,000 元,且於97年12月1 日以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上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7 樓)設定1,620,00

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目前尚總積欠4,088,956 元未為清償。詎被繼承人乙○於98年5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往生,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狀請本院依法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金額150,000 元之

信用貸款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借款金額80,000元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金額2,630,000 元、借款金額1,270,000 元之抵押貸款約定書、抵押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98年

8 月31日雄院高98團字第690 號函、最高限額抵押權3,340,

000 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區○○段○○○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區○○段538 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最高限額抵押權1,620,000 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區○○段○○○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區○○段1198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各1 份及戶籍謄本2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死亡;又擔任遺產管

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林柏瑞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柏瑞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 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正昭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