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183號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夙慧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前七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里○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得由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之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前0 年0 月0 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里○ 鄰○○○路○○號)於48年2 月6 日死亡,惟其積欠稅捐,而查無其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95年10月14日高市稽楠地字第0953821081號函、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17日高市楠戶字第0950004935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95年10月19日高市稽楠地字第0953821442號函、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20日高市楠戶字第0950005011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查無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林夙慧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夙慧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 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