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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司財管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194號聲 請 人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於89年3 月2 日死亡,惟其生前積欠稅捐,而其繼承人即配偶藍堅及子女藍彣君、藍瑀已死亡、藍堅之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政連線除戶資料、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7 月28日屏院惠家慧字第0980019581號函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為證;惟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尚有配偶藍堅(90年3 月1 日歿)、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藍彣君、藍瑀(89年3 月23日歿),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 紙及戶政連線除戶資料2 紙附卷可參,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亦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藍堅、藍彣君、藍瑀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