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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司財管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203號

98年度司財管字第20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蘇進步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而上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民國86年5 月14日增定第67條之1 ,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此項規定應係對非訟事件法中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規定,如有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自不再適用非訟事件法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當事人雖依非訟事件法第79條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其目的無非在聲請法院定被繼承遺產之管理人,法院應逕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乙○○(男,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巷7 之4 號)於98年2 月25日死亡,惟其生前向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7 萬元,並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唯有被繼承人大陸籍配偶李澤謎未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台新銀行之權利,爰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蘇志成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㈡被繼承人乙○○於98年2 月25日死亡,惟其生前積欠稅捐,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權利,爰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台新銀行提出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98年7 月13日雄院高98繼司切字第1015號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為證;聲請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提出被繼承人之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為證,而被繼承人確已於98年2 月25日死亡,其子李秉鴻、李柏賢,父李龍泉,兄弟李學銘、李春芳、李坤聰、李泰樺均已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之母李林素娥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唯有被繼承人大陸籍配偶李澤謎未拋棄繼承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1015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人為大陸籍配偶李澤謎乙節洵堪認定。而聲請人台新銀行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聲請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為被繼承人乙○○之稅捐稽徵單位,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既為大陸籍配偶李澤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 蘊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