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228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非訟代理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於97年6 月2 日死亡,惟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其繼承權,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丙○○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21407 號債權憑證、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戶籍謄本、本院97年8 月26日雄院高97繼志字第2679號函、本院97年8 月5 日雄院高97繼志字第2524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㈡惟被繼承人之另一利害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217 號裁定選任蘇志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無再行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