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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司財管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非訟代理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鎮○○街○ 號)於96年5 月1 日死亡,惟其生前其生前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66,87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6年8 月16日96年度繼字第1663號通知、借據、本院93年度促字第4027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配偶傅鄭翠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傅彥祥、傅志元等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663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其胞姐曾傅玉娣、胞弟傅尾權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亦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 件、戶籍謄本2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曾傅玉娣、傅尾權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