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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司財管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79號聲 請 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鄉○○村○○路100 之11號)業於97年12月31日死亡,惟其生前於91年8 月23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67萬元未為清償,其為單身,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

惟㈡「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 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97年12月31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所轄單身榮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150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依前揭規定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依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是本件聲請人得逕向法定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依現行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 蘊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