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86號聲 請 人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鄉○○路10之1 號8 樓之6) 於94年4 月19日死亡,惟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其繼承權,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97 年6月3 日大鄉戶字第0970002581號函、戶籍謄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97年6 月23日雄院高94繼敦字第1144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之另一利害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203 號裁定選任范仲良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於98年2 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無再行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