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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司財管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9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路○鄉○○村○○路○○○ 號)於96年4 月10日死亡,惟其生前滯欠8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未繳納,經聲請人岡山稽徵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㈠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復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訂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換言之,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起即已取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出生2 個月內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胎兒於繼承發生時,應從保護胎兒之立場而賦與胎兒當然享有類似限定繼承之法律地位,胎兒僅以積極遺產為限度負擔有限債務責任,無待乎為何特別之聲明,除因死產致其權利能力溯及消滅外,亦不因其嗣後出生而改變;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惟胎兒如欲拋棄繼承,亦允許其於出生2個月內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甲○○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拋棄繼承人清單、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明細表、本院96年5 月30日96年度繼字第1355號通知、本院96年9 月3 日96年度繼字第1661號通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為證;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其配偶王李金葉,最近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女王逢隆、劉王素梅、王梅馨、王逢明、王逢輝,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王瓊慧、王培瑜、王東慶、劉坤青、劉坤政、劉育姍、鍾立群、鍾雯光、王禹斌、王禹勝、王禹舜、王姿婷,次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顏靖庭、劉哲翰,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355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一順位之曾孫輩繼承人曾宥維,其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回溯於繼承當時為尚未出生之胎兒,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曾宥維至遲應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後2 個月即96年11月24日前聲明拋棄繼承,因其遲至97年8 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2721號裁定駁回其聲明,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272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法定繼承人曾宥維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