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 方雨涵即甲○○上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八年度司養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無效、終止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或撤銷終止收養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83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則為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該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 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方連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方毛玉珠(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因養父方連春已於87年12月15日死亡,養母方毛玉珠於97年
4 月5 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之1 條規定聲請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養父方連春及養母方毛玉珠生前設籍臺南市○區○○里○ 鄰○○路○○○ 號,有戶籍謄本2 紙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終止收養事件之管轄法院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惟本院前於98年12月3 日裁定准予終止聲請人與養父方連春及養母方毛玉珠間之收養關係,是該裁定顯有不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爰依職權撤銷之,並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第40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