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2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被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大陸女子,於民國92年3 月15日與訴外人王一明結婚,於同年5 月23日以依親居留名義申請來台,經獲准入境後,至同年11月23日離境返回大陸,再於93年2 月間,以同樣名義申請入台,於94年2 月16日因從事非法打工而遭強制出境,復於95年3 月26日以同樣名義申請入台,並於居留期滿離境。嗣於96年5 月間,伊再度以依親居留名義申請來台,雖經獲准入境,然於96年9 月17日,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下稱高雄縣專勤隊)通知伊到隊接受面談,並於面談後,以伊與王一明之說詞有重大瑕疵為由,作成96年9 月17日內授移專二高縣字第0960950018號處分書,內僅記載「註銷原告之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出境」,而未出具任何收容處分書,即違法將伊收容至97年1 月20日,總計126 日,遲至97年1 月21日,始將伊強制出境。惟被告所屬高雄縣專勤隊人員將伊收容後,以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將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後,認伊與王一明並無任何犯罪事實,而於97年1 月7 日以96年度偵字第29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未依不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註銷伊入出境許可證及強制出境之行政處分,仍將伊強制出境。查人之記憶常有錯誤之情形,且因時間之經過更容易出錯,伊與王一明之說詞雖有若干不符之處,然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僅因一次面談即認伊等說詞有重大瑕疵而將伊收容,實屬違法。況面談說詞有重大瑕疵並未構成收容之事由,且本件並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 款或其他各款事由,被告自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將伊收容,是被告之收容顯屬故意違法行為,並致伊受有損害。伊因被告之違法收容行為而遭拘束人身自由126 日,其所受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比照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爰以每日3,00
0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藉金378,000 元。又伊因遭違法強制出境後,再次於97年12月16日來台,額外支出來回之飛機票費16,600元,並因此受有218,0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6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如主張系爭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處,應先依行政救濟程序提出訴願、行政訴訟,原告未尋求此救濟途徑,應不得再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又原告與王一明就兩人結識、結婚及來台生活過程之說詞有多處陳述不一,足認其等有通謀虛偽結婚之具體事證,伊經相當查證後始作成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行政處分,並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作成該等行政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事實,且該收容處分之效力不因處分書之欠缺而受影響。再檢察官所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並不拘束行政機關行政處分裁量權之行使,且伊作成該等行政處分係基於合理查證,並非純為恣意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大陸女子,於92年3 月15日與王一明結婚。
㈡原告於96年5 月間以依親居留名義申請來台,雖經獲准入境
,然於96年9 月17日,被告所屬高雄縣專勤隊發通知原告到隊接受面談,於面談後,以原告與王一明之說詞有重大瑕疵為由,作成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行政處分,並於是日起將原告收容至97年1 月20日止,共計126 日,並於97年1 月21日,將原告強制出境。
㈢原告並未對上開行政處分提出行政救濟。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未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可否逕行請求國家賠償?㈡被告所為強制出境及收容之作成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㈢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㈣原告如受有損害,且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兩者間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
五、原告未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可否逕行請求國家賠償?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前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後者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給付訴訟)。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人民對於公務員為(或不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認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當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限制,始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 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者,民事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究非不得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因已逾可提行政爭訟之法定期間而未對上開行政
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所為之上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縱原告未循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其亦得逕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故被告辯以:原告主張其權利受侵害,應先依行政救濟程序提出訴願、行政訴訟,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云云,洵非可採。
六、被告所為強制出境及收容之作成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㈠按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境者,治安機
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第1 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2 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95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強制出境前,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者,得暫予收容。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5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辦法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10日內出境。93年3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 條、第10條第3 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大陸人民經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面談後,查明其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逕行強制出境,又該入境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即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
1 款所稱之未經許可入境,且主管機關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故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所為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要無疑義。
㈡查王一明之母王郭不纏於96年9 月14日接受被告所屬高雄縣
專勤隊查訪時陳稱:王一明前妻為台灣籍「阿美」,已離婚,目前單身,未曾迎娶大陸籍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王一明於96年9 月17日於高雄縣專勤隊陳稱:伊於92年初,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工廠工作時,同事秀仔稱可提供免費機票及食宿赴大陸旅遊,邀伊免費去大陸娶大陸新娘,經伊同意後,秀仔幫伊辦妥赴大陸結婚所需證件及購妥機票,於92年2 月22日由秀仔偕同伊與另2 名台灣人許武忠與福仔共1 人由高雄搭機赴大陸,抵大陸時由2 、3 名大陸人至福建某機場接機,之後由大陸人安排食宿並帶伊等與大陸結婚對象會面,伊與許武忠、福仔約於92年3 月5 日各自與大陸女子結婚後,於92年3 月13日返台;伊母知悉伊娶大陸女子乙○;伊在大陸及返台後均未辦婚宴;赴大陸結婚時未與乙○行房,俟乙○來台後即與伊同宿;乙○首次來台時,伊騎機車至小港機場接機後直接返回鳳山住處等語(見本院卷弟弟82-83 頁);乙○於96年9 月17日於高雄縣專勤隊陳稱:
王一明至大陸結婚時曾告訴伊,他是去大陸玩,故未告訴家人結婚之事,伊來台後住他家後,王一明之母及其獨子王經偉始知此事;伊與王一明結婚時曾在福清之餐廳辦一桌酒席;伊與王一明結婚後約一週時,曾在大陸福清某旅社首次同宿;伊首次來台係由阿龍一人開車至小港機場接機至王一明胞弟王明來大寮住處,當時阿龍向王明來租屋,王一明也住於該處,伊與王一明在大寮住約一週後,即與王一明搬回鳳山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 頁)。依上開王郭不纏、王一明及乙○三人所述相互勾稽,該三人對於王一明是否與乙○完婚、是否曾辦理婚宴、在何處同宿、乙○首次來台係由何人接機及住宿地點等項,前後供述既有不一,則被告所屬公務員憑此認定原告與依親對象說詞有重大瑕疵而撤銷或廢止原告入境之許可,並對原告為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行政處分,乃係依法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而屬於依法行政之範疇,尚難謂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或有何不法之處。
㈢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屬高雄縣專勤隊於查知原告與依親對象說詞有重大瑕疵後,以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將原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以96年度偵字第29300 號認定原告與王一明確有結婚真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 頁),惟被告所屬公務員係因原告與依親對象就原告與王一明結婚相關情節之說詞不一致,本於專業智識之行政裁量權而為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行政處分,應為法所容許,縱其作成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與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者不同,亦不能據此認定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㈣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
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為收容處分所爰引之上開法源內,均無收容處分之作成須以書面為之之明文,故被告未以書面之方式對原告為收容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㈤被告所屬公務員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出境及收容處分,既無故
意或過失可言或有何不法之處,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2,6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