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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乙○○

甲○○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民國93年度執字第5810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及訴外人李明宗、李勁宏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15-4號、15-5號、18號等土地及其上建號908 、1878、1070、1879號等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因本院前囑託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予以測量,被告誤將前開1878、1879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2號面積短測(下稱系爭二建物),短少面積各為21.92 平方公尺、82.9平方公尺。本次測量據上開測量成果圖套繪結果,系爭二建物仍有同上之短測情形,嗣本院即依該測量成果於94年10月25日進行第2 次拍賣,拍賣所定底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萬元及288 萬元,並由訴外人郭心慧分別以相同之16萬元、28

8 萬元拍得系爭二建物。依系爭二建物之面積及拍賣價格計算拍賣單價,系爭1878建號建物每平方公尺為6849.32 元、系爭1879建號建物每平方公尺為7972.54 元。據此核計,伊等共計損失81萬1,060 元。伊等所受拍賣價金之損害,均係被告短測面積所致,經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竟遭拒絕。為此,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1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戊○○與共有人李明宗、李勁宏81萬1,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並由原告乙○○、甲○○及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執行法院指示實施測量,並無過失,且原告前於95年10月24日即對訴外人即前開不動產拍定人郭心慧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漏測部分之不當得利,經達成訴訟上和解,由郭心慧給付原告等人25萬元,原告已無任何損害。雖該和解內容記載郭心慧係給付搬遷費,但該案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起訴事實即指郭心慧拍得系爭建物面積再原告於94年10月25日本院執行第二次拍賣前,已知系爭建物有短測情形,竟遲至94年11月22日拍賣完成後始提出異議,並延至97年2 月13日再提出賠償請求,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本院受理93年度執字第58108 號債權人高新商業銀行與債務

人即原告等人及訴外人李明宗、李勁宏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拍賣原告等人及訴外人李明宗、李勁宏所有如本院89年度拍字第7041號裁定附表所示之高雄市○○區○○段○○號、15-4號、15-5號、18號等土地及其上建號1070、908 號等建號建物。

㈡本院就前開1070、908 建物未保存部分登記建物於94年1 月

18日囑託被告測量,經測量結果,於94年1 月31日登記為系爭建號1878、1879號,其中1878建號登記面積23.36 平方公尺、1879建號登記面積為361.24平方公尺,本院據此面積公告拍賣,並由訴外人郭心慧於94年10月25日分以16萬元及28

8 萬元拍得系爭1878、1879建號建物。㈢原告及訴外人李明宗、李勁宏於94年11月22日、95年2 月13

日就前開不動產拍定範圍、測量結果聲明異議,並對本院拍定程序及點交命令聲請撤銷,經本院於95年7 月3 日以93年度執字第58108 號裁定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238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

760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及訴外人李明宗、李勁宏之抗告。㈣本院於95年4 月6 日就系爭1878、1879建號建物予以複測,

經被告重測後更正系爭1878建號面積為45.28 平方公尺、1879建號面積為444.14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建物面積短測,是否確因被告過失所致?㈡如認系爭建物面積短測確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等人有無因

此受有損害?如有損害,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如認未消滅,原告等人損害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面積短測,是否確因被告過失所致?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而設,於第三人因信賴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登記而取得新登記受土地法之保障時,真正權利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故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僅以故意為限。

⒉本院就前開1070、908 建物未保存部分登記建物於94年1

月18日囑託被告測量,經測量結果,於94年1 月31日登記為系爭建號1878、1879號,其中1878建號登記面積23.36平方公尺、1879建號登記面積為361.24平方公尺,本院據此面積公告進行第2 次拍賣,拍賣所定底價分別為16萬元及288 萬元,並由郭心慧於94年10月25日分別以16萬元及

288 萬元拍得系爭二建物。惟系爭二建物於95年4 月6日經被告重測後更正系爭1878建號面積為45.28 平方公尺、1879建號面積為444.14平方公尺,分別短少面積21.92 平方公尺及82.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異動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9 月29日94雄院貴民修93執字第58108 號第二次拍賣不動產通知函及系爭二建物95年4 月6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30-34 、53-54 頁),堪認屬實。

⑶查系爭二建物原編列建號各為1855號及1856號,本院受理

93年度執字第5810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 月18日對系爭二建物實施查封及勘測,當日僅債權人高薪銀行代理人陳正民在場,債務人並未到場,被告委派測量人員為李天旺等情,有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上揭執行(勘測)筆錄、查封筆錄及本院囑託測量查封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2 頁)。依該執行勘測筆錄所載,地上物現狀記明「有增建。債權人代理人請求一併查封,以實測為準」,可見就系爭二建物之外觀已可知有增建之情。惟被告自陳,當日因無法進入建物內部測量,法院執行人員囑託依照原來原建號1855及1856號之測量成果圖謄繪,被告即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點第1 項第

6 款:「未登記之建物,於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時,已予勘測,其於撤銷查封後,再查封時,有無重行勘測之必要,應依法院囑託事理辦理」之規定,按已塗銷登記(93年1月6 日)前即91年12月18日之測量成果北金段1855、1856建號,參考其測量尺寸繪製成果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7 頁),足見被告於94年1 月18日並未實際進行測量,乃依系爭二建物前次測量成果圖套繪資為測量之成果。惟系爭二建物前次測量時已有短測之情形,被告自認當時現場雜物很多,很多房間的門都關著,不知道有部分沒有測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系爭二建物短測之原因係被告未依建物實際範圍加以施測而疏誤所致。則94年1月18日經本院囑託測量時,於債務人未到場之情形下,復未依債權人所指增建之外觀據實測量其面積,僅以前開已有短測之測量成果圖加以套繪,乃延續前次疏忽短測之錯誤,其導致系爭二建物嗣後拍賣時面積短少,被告施測人員執行職務自不能謂無過失。

㈡如認系爭二建物面積短測確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等人有無

因此受有損害?如有損害,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如認未消滅,原告等人損害數額為何?⒈系爭二建物面積短測,已致原告受有損害:

系爭二建物本院於95年4 月6 日予以複測,經被告重測後更正系爭1878建號面積為45.28 平方公尺、1879建號面積為444.14平方公尺,分別短少面積21.92 平方公尺及82.9平方公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抗辯面積並非決定系爭二建物價值之唯一因素,自難認原告有受損害云云,然該面積短測導致執行鑑價及拍賣價額隨之減少,縱非決定系爭二建物價值之唯一因素,亦屬重要之因素之一,是該面積短測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無疑義,被告所辯,不足採取。

⒉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縱有損害,其於94年11月22日已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狀,已知有面積短測之情形,故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參照),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

1 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之規定。再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故被害人縱已知有損害之事實,若尚不知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對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進行。

⑵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22日固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

議狀,有該異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觀之該異議狀所載內容,係針對執行法院未將原編號第1834號建物,共計73.51 平方公尺列入拍賣公告合併拍賣,並非指稱該1834號建物面積有短測,面積錯誤。且原告異議後,被告於94年12月12日以高市地鹽二字第094008

783 號函覆本院,略稱「有關90年度執字第13250 號於90年4 月23日查封之1834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與1878、1879建號為同一建物,面積業已包含於1878、1879號未保存建物中」等語,亦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58018 號第二卷),亦未言及系爭二建物有短測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11月22日提出異議狀時已知悉有短測之情,自嫌無據。又原告於95年2 月13日補充異議理由狀固稱:「惟無論1834、1878或1879號三件未保存登記建物測量時,均未將908 號4 樓未保存登記部份(面積24.60 平方公尺)列入測量,致鈞院拍賣公告未將908 號4 樓主體增建部分列入拍賣,損及異議人之權益。(此點前狀未提出,特予補充)」(見本院卷第56頁)。然依該補充異議狀所載內容,係質疑本院未將908 號4 樓主體增建部分列入測量,乃聲請本院進行補測,而非確已知悉系爭二建物原已有短測之情形,自不得執該補充異議狀遽認原告知悉系爭二建物有短測之情。嗣經本院囑託被告於95年4 月6 日補充測量結果,方得知系爭二建物有上開短測情形及短測之面積,有該日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8-9 頁)。

據此,應認原告於該次補充測量之後,始確實知悉系爭二建物有短測之情,是原告於97年2 月13日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自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不足採。

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1 條,代其他共有人即李明宗、李勁宏請求賠償損害:

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1 條:「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共有物使用權之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即為系爭二建物全部共有人5 人準共有。是原告3 人自得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得本於準共有債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等語。⑵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債權為給付可分之債權,除有特別約定外,並無關共有或準共有規定之準用。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在給付不可分之債權,始有適用第831 條之可能。本件系爭二建物因被告面積短測致受有損害,有如上述,而系爭二建物為原告3 人與李明宗、李勁宏等5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其等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非不可分之債,依上說明,即無適用第831 條進而準用第821 條但書之餘地。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二建物尚有共有人李明宗及李勁宏,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應為全部共有人5 人準共有,是原告3 人自得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為本於準共有債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⒋原告所受損害,應扣除與郭心慧和解金額25萬元:

⑴本件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11月22日具狀異議:

「本院受理93年度執字第5810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0月25日之拍賣行為無效」,經本院以該拍賣之執行如有異議應於程序終結前提出,該拍賣程序業已依法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已不得再聲明異議,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為由,駁回上開異議。原告及訴外人李明宗、李勁宏乃於9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先位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被告郭心慧並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備位請求郭心慧返還取得系爭短測部分之不當得利81萬1,075 元。嗣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由郭心慧給付原告及李明宗、李勁宏25萬元,原告及訴外人李明宗及李勁宏則拋棄其餘請求,此有原告95年2 月13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異議理由狀、95年10月24日民事起訴狀及96年7月30日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6-62 頁),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訴字第4218號卷核閱無誤。

⑵觀之該和解筆錄內容,固記載「郭心慧給付原告及訴外

人李明宗及李勁宏5 人搬遷費新台幣25萬元」,似將郭心慧給付之原因定性為搬遷費用。然原告該案起訴之訴訟標的以撤銷拍賣程序為先位之請求,以郭心慧給付系爭二建物面積增加所換算金額之不當得利,全卷均無請求郭心慧給付搬遷費之相關內容。且搬遷費金額高達25萬元,亦與一般實際搬遷所需費用不合。且原告於本院9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時亦自陳該案請求之81萬1,075元與本案請求之金額,其損害為同一,足見該「搬遷費」僅係使用之名目不同,實質上係屬原告及訴外人李明宗及李勁宏請求郭心慧給付不當得利之一部,可以認定。

⑶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

0 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李明宗及李勁宏與郭心慧上開訴訟上和解內容,郭心慧同意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李明宗及李勁宏「搬遷費」25萬元,實質上為給付所受不當得利之一部,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損害為同一,業如前述,故郭心慧與被告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因一債務人之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據此,原告主張該和解之債權性質已約明為搬遷費,與本件債權性質為損害賠償不同,不應扣除該和解金額,自非可採。

⑷綜此,原告主張本件所受損害,應依系爭執行事件第2

次拍賣時,系爭二建物之面積與拍賣之最低底價,以系爭二建物短測之坪數單價為計算基礎,即1878號面積為

23.36 平方公尺,拍賣最低底價為16萬元;1879號面積為361.24平方公尺,最低拍賣底價為288 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拍賣底價各為6849.32 元及7972.54 元,而系爭二建物短少之坪數分別為21.92 平方公尺及82.9平方公尺,有如上述,合計損害為81萬1,060 元【計算式:

(6849.32 ×21.92 )+ (7972.54 ×82.9)=811060】,而被告對該損害數額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但認應扣除郭心慧已支付原告之25萬元等語,即有所憑。惟系爭二建物之共有人有5 人,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本件原告3 人既不得代他共有人李明宗及李勁宏請求賠償,是原告3 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1萬2,21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 =112212】,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至原告與郭心慧之和解筆錄第2 項雖載明「原告其餘請

求拋棄」,但因該案訴訟標的包括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原告表示拋棄之請求係指此部分,自屬可信。惟關於不當得利之備位請求部分,和解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差距,是該搬遷費應認原告僅係就不當得利請求為部分和解之意,係就本件損害拋棄對郭心慧其餘之請求,並非拋棄對被告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1萬2,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9-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