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6 月27日中午,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即高雄市加工出口區後側小門時,適被告下級單位養護工程處所管理維護之該路人行道路樹裂葉蘋婆因樹根腐爛而突然倒地,將伊連人帶車壓倒在地,致伊因此受有左肩鋒鎖骨關節脫位、第10、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肋骨骨折等重傷害,今被告既於其管理維護之上開路段種植行道樹,其依法自應負責養護而進行巡查及檢查以為樹籍管理,在行道樹有生長不良、自然枯死或罹病蟲害或因其他因素受損害時即應予處理,然被告並未依此為之而怠為修護,致該樹發生倒塌而致伊之身體、財產受有損害,無論其對該樹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依國家賠償法所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被告就此即應負賠償責任,而伊因此事故業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4,878 元,醫療中並因購買背架等醫療器具而花費8,837 元,且在醫院看診停車亦計支出停車費用5,210 元,另伊於住院及修養之3 個月期間均由家人協助照護生活,於此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198,000 元之損失,而伊於醫後依義大醫院之診斷乃認伊因左肩骨折而致左臂叢受損,已遺有肩關節無法治癒之障害(肩關節前舉可動範圍80度,肩關節後方伸展可動範圍0 度),此已該當於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1級殘廢而受有喪失38.45%勞動能力之重大損害,而伊於傷前係與妻子共同經營阿杰小吃店及鎮園池上飯盒店,以勞保局公布之負責人每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基準,伊因此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計應受有3,854,472 元之收入損失,且伊因該傷害而身心皆受有痛苦,伊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 萬元,加計上開機車所有人李沛諭業將該車所受損害即折舊後4,188 元之債權讓與予伊,伊因上開傷害應得向被告請求5,725,885 元,而伊於前已於97年1 月7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兩造並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725,885 元及自97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管理維護之上開行道樹雖屬公有公共設施,惟該樹枝葉青翠,並無枯萎現象,其生長情形甚為良好,伊對該樹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自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縱認伊就此應予賠償,惟原告之殘廢診斷僅係義大醫院杜元坤醫師1 人所開立,其並未經相關醫師會診,自不得僅憑此一醫師意見即認原告左肩確已殘廢,且其主張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薪資計算標準均為無據,伊均予否認,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應有重覆計算費用,且其所受傷勢並非全身癱瘓而聘專人看護,其主張之看護支出並無必要,而停車支出亦非醫療所必需之費用,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6 月27日中午,在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即高雄市加工出口區後側小門時,適被告所管理維護之行道樹因樹根腐爛突然倒地而遭壓倒在地,致受有左肩鋒鎖骨關節脫位、第10、第
12 胸 椎壓迫性骨折、右肋骨骨折之傷害,其於97年1 月
7 日乃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遭拒。
㈡、原告於義大醫院就醫期間,計支出醫療費用160,753元(自付額),其復因傷而購買TLSO背架、手吊帶及肩部固定帶共支出8,837 元。
㈢、義大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勢(肩關節障害,左臂神經叢受損),依勞工保險失能付標準表所示,認其已達輕度殘障標準(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第7 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25%)。
㈣、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登記於李沛諭名下(89年4月出廠,89年8月14日發照)。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就上開路段行道樹之管理維護是否有欠缺?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
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著有判例。而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該條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⑵、查原告係於上開時日在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 巷時,適被告所管理維護之行道樹因樹根腐爛突然倒地而遭壓倒在地,致受有左肩鋒鎖骨關節脫位、第
10、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肋骨骨折之傷害已如上述,而上開行道樹係一高約7 公尺、主幹直徑約50公分之裂葉蘋婆,該樹經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人員到場處理時乃發現其樹根已腐爛,其倒地後露出地面之全部根鬚部分僅有約大於樹幹粗度些許之一小撮,殘遺之樹穴窄淺乙節,此有剪報、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行道樹於事發當時之高度、主幹粗度觀之,該樹應已栽植多年,依理其根系應甚為發達始符常情,如該樹栽植時有依「高雄市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自治條例」第106 條所定「行道樹栽植方法:一、掘穴宜深且寬」行之,其整樹倒塌時應翻起之土壤、被破壞之樹穴衡情應甚寬且深,惟現場情形與此卻全然相異,該行道樹於栽植設置時,其掘穴恐未深且寬,而該樹倒地後現出所餘之根系竟僅有些許,惟以該樹之壯碩程度,原應為發達之根系,其抓地應甚深且廣,如確為樹根腐爛,其腐爛情形應已甚久始有可能造成主根斷裂而弱不禁風,若負責維護行道樹之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之養護工程大隊確有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經常派員巡視及檢查,以其對樹種之專業,應無長期難以發現而不能及時處理之理,今上開行道樹既遇風即為單株傾倒,此公共設施自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而該樹樹根之腐爛應非完全不能經檢查而為發覺,負有維護其通常安全狀態義務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之被告竟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必要具體措施,不論其有無過失,其就此公共設施之管理自仍應認有欠缺,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國家損害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應屬其管理維護之系爭行道樹乃有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必要具體措施而致風吹倒地,其於此公共設施之管理為有欠缺已如上述,而原告係於上揭時日騎乘機車行經該地時,適遭該樹壓倒在地而受有左肩鋒鎖骨關節脫位、第10、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肋骨骨折等傷害亦為前述,則原告既遭該樹壓倒成傷,其傷與被告就該樹之管理欠缺間自有因果關係,被告於此自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兩造爭執者分述如下:
⑴、醫療及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於義大醫院就醫期間,計支出醫療費用160,753 元(自付額),其復因該傷之治療而購買TLSO背架、手吊帶及肩部固定帶共支出8,837 元均如上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費用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且原告就該醫療費用部分亦僅請求其中之154,878 元,此部分計163,715元依法自均應予以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於本件事發後乃自96年6月27日起至7月13日入住義大醫院接受左肩鋒鎖骨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醫囑術後需休養且不宜負重至少3 個月,於同年11月
1 6 日至11月20日復至該院接受上臂神經分離手術,97年7 月4 日至6 日再至該院按受拔除內固定手術乙節,此有義大醫院義醫字第09801230號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既係受有左肩鋒鎖骨關節脫位、第10、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肋骨骨折等傷害而入住義大醫院接受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依其傷勢而言,其於此住院期間之16日(出院日不計)理應需人全天在旁予以看護照料,而其於7 月13日出院後因非即已復原,且其術後亦因骨折而應遺存有運動障害等症,故其於此後依醫囑須為休養之3 個月內亦應無法全然獨力自理生活而仍需人在旁佐理照應,惟其術後所遺存之障害與活動有關者因僅為骨折之固定,其於此休養期間自應無須接受全天24小時之照護,此期間應以半日看護即符所需,則原告因傷住院及休養階段,其應為全日看護者計應有16日,應為半日看護者則計為2 個月又14日(原告係請求自事發日起3 個月之期間),而原告受傷後固係由其親屬代為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則以現行看護行情之全日2,000 元、半日1,000 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失應為106,000 元(16×2000+74 ×100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義大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勢(肩關節障害,左臂神經叢受損),依勞工保險失能付標準表所示,認其已達輕度殘障標準(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第7 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25%) 已如上述,並有上開函件及農民健康保險廢診斷書等件在卷可憑,而原告於本件終結前經義大醫院為確診結果,目前左肩前舉80度,外舉30度,內旋30度,外旋30度,後舉(伸展)0 度,上肢四大關節之一大關節殘障,左上肢肩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無可能好轉,亦有98年6 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是原告於事發時既年僅33歲9 個月(00年0 月00日生),以其年歲及勞工法定退休年齡衡之,其於斯時自有勞動能力,而原告於術後左上肢肩關節既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其自因此難以治癒之傷害而已減少其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而原告固自陳與妻共同經營阿杰小吃店及鎮園池上飯盒店,每月淨利至少117,644 元,平均個人收入約58,822元云云,並舉營利事業登記證、木盒出貨估價單、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表等件為證並為計算(受傷前6 個月購入木盒數量×平均飯盒價格65元÷6 ×小吃店淨利率10% ÷2 人共同經營),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所營事業,自94年起至96年止均申報營利所得為54,000元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且其所營事業於該時期前購入之木盒數量,依理並不全然即會等於該店售出便當之總數額,另其售出飯盒之價格,亦無法依其店各類價目表為平均計算,況各業之實際淨利率本即會因各人經營方式、社會景氣狀況而有所不同,其並不得逕依為核課營利稅捐標準之上開標準表即遽指原告之營業亦應同此淨利,故原告依上開方式估算,此並不足為其實際所得之依據或證明,而原告並未提出其曾投保勞保之投保資料(以其係提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觀之,其應係投保農保),自不得以其所指勞保申報加保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之「負責人」申報標準之勞保最高級距月投保薪資43,900元即為其收入之依據,且其各年既均僅以54,000 元 為其營利所得核課稅捐,其自不得於課稅時一面主張甚低額之收入,於請求他人為賠償時即另主張其有高額之收入者,原告以上之主張均不得以之為計算其實際收入損失之標準,然原告既有固定之工作,其自非為無收入之人,本院斟酌現今經濟狀況及法令規定,認其每月之工作收入,仍應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17,280 元 (96年7 月1 日公告調整)較為適當,而原告於事發時年為33歲餘,以自事發翌日起工作至原告主張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7 年9 月20日止,其得工作之年數約為31年餘,又原告所遺運動障礙之情況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7 級,鑑定醫院認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25% ,以原告係從事餐飲工作,其除廚藝之經驗外,仍須為體力之勞動及手腳之協調,而其左上肢肩關節既已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此於其勞動力之減損自已產生影響,以其障礙狀況、工作性質衡之,上開減損標準應尚符合常情,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986,481 元(17280 ×12×25% ×19.00000000 =986,481) ,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而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機車損害部分:
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登記於李沛諭名下(89年4月出廠,89年8 月14日發照)已如上述,而上開機車遭壓損後,經送修結果業支出修復費16,750元,又李沛諭就該車毀損所生之賠償請求權,業於98年9 月22日讓與原告,並經具狀通知被告,且原告亦願以完全折舊計算其殘價為4,188 元乙節,此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書等件附卷可憑,是上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既已將該車受損所生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經通知被告,無論其所有權原否屬於原告,此均應已得由原告為請求,而該車因早逾耐用年數(3 年)而應僅以其殘值計算價額,今原告既已以修理零件之殘價為計,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以該殘價4,188 元請求被告為賠償自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⑸、醫療期間停車之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6年6月27日事發時起至97年10月7日止乃均由家人開車載至義大醫院為醫療,因而支出停車費計5,21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原告於96年6月27日起至7 月13日、同年11月16日至11月20日、97年
7 月4 日至6 日均為手術住院,且第一次住院之96年6月27日起至7 月13日之期間均已經為家屬看護費之計算已如上述,是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既均已經換算家屬看護相當於看護工費用之損失,以院方雇用看護工為計,病患自不須為之為停車之支出,而此期間既以家屬看護代之,其家屬於此期間另因往返而生之停車費用自不應再計入其損害之內;另第二、三次住院期間均已在其須為看護之3 個月以外,如此其自得自力照護而無須人在旁佐理,此期間家屬為探視所為之停車,自不得認為醫療所必須,惟原告於此2 住院之入院、出院時原自均需人為往返之接送,此之停車費用自應得認為屬醫療所必須之支出,則扣除第一次住院(6 月27日至7 月12日)及二、三次住院除頭尾以外之實際住院期間(11月17日至11月19日,7 月5 日),其因此支出之交通停車費計2,05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不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上該事故乃受有左肩鋒鎖骨關節脫位、第10、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肋骨骨折等傷害而3次住院接受手術,而其術後左上肢肩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已如上述,是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及住院之治療,且醫後亦遺有無可治癒之輕度殘障,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原從事小吃店工作,名下有1房1地乙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為1,562,434 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應屬其管理維護之系爭行道樹乃有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必要具體措施而致風吹倒地,其於此公共設施之管理為有欠缺,其於此因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經核計應為1,562,434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請求日之翌日即97年1 月9 日(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收文之翌日,卷第90頁)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均應予以准許,其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