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異 議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發股書記官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 日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曾就本院民國97年10月27日97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而前開98年10月27日裁定本不得抗告,本院竟於該裁定內載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等語,顯屬違誤,惟本院發股書記官竟於98年12月1 日製作處分書將前開裁定中關於「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之記載,更正為:「本裁定係不可抗告」,惟法院之裁定係法官所為,書記官並無更正前開裁定之權限,以書記官之名義作成上開處分書,於法顯有未合;又異議人係於98年11月2 日收送上開裁定,本院若欲更正上開裁定,自應遵守不變期間之程序法規定,惟書記官於98年12月1 日始為上開更正處分之行為,亦有違誤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規定對前揭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按裁定正本後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等字樣,係法院書記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有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若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僅得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法院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處分,裁定予以更正(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98年10月27日98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本係不可抗告之裁定,固誤載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
000 元」,該記載係法院書記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有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甚為明確。異議人以法院之裁定係法官所為,書記官並無更正前開裁定之權限,書記官以其名義作成上開處分書,於法顯有未合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前開:「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等字樣,係法院書記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倘該記載有誤,書記官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並無法定期間之限制(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關於判決及裁定之更正,並無法定期間之限制,亦可明瞭),則異議人認書記官院若欲更正上開裁定,自應遵守不變期間之程序法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本院發股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本院98年10月27日98年
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內:關於「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之記載為「本裁定係不可抗告」,並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異議意旨所指摘之其餘事項,均與本院發股書記官所無之前開更正處分無涉,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