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4號原 告 甲○○
●【不被 告 乙○○
得由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9 月10日在鈞院辦理公證結婚,因被告之前夫潘阿科於77年11月28日死亡後,被告每半年可領取其退休俸之一半,約新台幣(下同)95,000元,故被告於結婚後,雖可自原告獲取按月給付其生活費15,000元,但顧及保全其續領亡夫之退休俸,未與原告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且在此婚姻期間,因被告拒與原告同居一處,未共同生活迄今。五年前,被告每逢於原告按月給付其生活費時,始偶而與原告勉強行房;此後五年來,被告雖拒與原告行房,但原告念在夫妻之名分,仍按月給付生活費。迨97年5 月20日,原告因得知婚姻制度改為登記戶籍後,始生效力,多次催促其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均遭拒絕,始未再給付生活費;且原告於97年10月30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告以應於97年11月10日前搬來與原告同住,以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照顧原告年屆八十老邁之身。被告接獲該函後,佯於97年11月7 日回函告稱:「請台端(即原告)於97年11月20日前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否則本人拒絕搬回。
」云云,以為虛應。又被告先後誣指原告另與大陸女子結婚及遺棄等罪,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處分不起訴。被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其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名存實亡,無從維繫夫妻生活,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訴請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存證信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字第28122 號、97偵字第2989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可認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 年6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兩造於婚姻期間,無正當理由分居逾5 年以上,被告並先後於97年間以原告另與大陸女子結婚及未扶養被告為由,對原告提出妨害婚姻及遺棄等罪之告訴,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處分不起訴,前已述明,其於該期間,雙方關係均未改善,則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