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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9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又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起訴內容(見附卷之98年4 月7日言詞辯論準備書狀及本院9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訴請離婚,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參拾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1、緣原告為越南國籍人士(現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2 日結婚,結婚時原告為28歲之齡,懷著美麗的憧憬,盼望來到台灣過著幸福美滿的生活,詎料婚後竟發現被告係因生理上問題而不能人道,讓原告心理上頓時感到無比落漠,漫漫長夜,日復一日,迄今原告已默默忍受了5 年餘,得不到一絲心靈上的滋潤,兩造間之情感,一直如臨冰點,毫無閨房之樂,原告處於此種情境,精神上之痛苦實非外人所可體會。又兩造於越南結婚時,曾圓房,但沒有完成,然原告認為兩造既已完婚,仍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迨原告嫁到台灣後,被告卻拿著棉被至客廳睡,嗣後更置原告於不顧,兩造雖同住房屋內,卻從未同住於一房間,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為何不同住,被告亦置之不理,且原告自與被告結婚以來,全未考量原告是遠由越南而來,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給原告,致使原告在人生地不熟的情況下,即必須外出工作以賺取自己之生活費用,任由原告自行生活,而不加以照顧,是被告顯然不盡同居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2、如上所述,自原告於92年4 月2 日與被告結婚以來,被告即不曾與原告同住一房間,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原因,被告亦從未告知為何娶了原告,又都不與原告同住,是兩造除了已無法溝通外,被告根本無意願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故在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故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3、次按,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考量原告遠從他鄉嫁到台灣之情況,對原告應負照顧之義務,然被告卻任由原告在陌生的環境下自行生活,時間長達5 、6 年之久,原告精神痛苦不言可喻,且原告並無過失,自可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整。

4、綜上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且原告因兩造婚姻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整。

二、被告則以:

(一)答辯聲明:

1、請駁回原告之離婚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二)被告答辯事實及理由:

1、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原告經他人慫恿,無故離家出走,原告係惡意遺棄之人,誠所謂「惡人先告狀」。

2、夫或妻應盡同居之義務及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並無不與原告同住一房間之原因及事實。原告外出工作以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事實夫或妻之共同義務,不因為原告係越南遠嫁台灣,即應由被告奉養,不負家計之責任。原告準備書狀所稱「嫁到台灣後即置之不理」,豈有人遠赴越南娶妻然後返台後即置之不理之道理,原告所稱,有違事理甚明。

3、原告自嫁赴台灣,人生地不熟,衣食所需,概由被告打理,雖不豐厚,亦不至凍餒。此由原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亦由被告申辦給予使用,甚至原告已離家出走數月仍持續使用,不難明瞭原告所稱遺棄,並非事實。

4、原告外出工作後,受他人慫恿離家出走,並入住他人家中,並由其暗助先提出離婚調解,經被告予以拒絕,復委請律師提出離婚訴訟。原告係越南人氏,來台不過數年,應無識見及資力委請律師興訟。被告受限於經濟狀況及法律知識不豐,隱忍未對原告及慫恿、暗助之人提出妨害家庭之追訴,被告精神上所受之傷害難以言喻。今原告甲○○及收容、留住之人合謀為使原告無婚姻關係存在不惜興訟,其意不難揣度,敗壞社會道德倫常莫此為甚,請庭上明察奸究。

5、被告自幼聽力不佳,雖有國中畢業學歷,實則識字無多。然仍不避艱苦,勤奮工作,積攢多年,始有積蓄遠赴越南娶親,本意可相互扶持終老,不料原告受人蠱惑拋家棄夫,復提出離婚訴訟及賠償,被告一無餘資委律師,較諸原告不惜重金委請專業律師,以達其目的,被告忠厚之人,宥於財力,隱忍奪妻之恨,鬱鬱寡歡,而原告盛壯之年,既有資財興訟,諒有餘錢,請庭上法官否決原告所提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之請求,且原告拋家棄夫,逾牆夜宿他人之家,請諭令原告儘速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並判定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損害之撫慰金額30萬元整。

6、原告幼年聽力受損,語言溝通上略有不便,需附耳大聲始能略明其意,本訴狀經由被告略述,訴訟代理人及撰狀人就其意轉載,內容大致符合被告原意,併予敘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 月2 日結婚,婚後約定同住於高雄縣○○鄉○○路○○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而原告於96年間離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惡意遺棄之事實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後:

1、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惡意遺棄之事實之部分:⑴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分別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所揭示。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4 月2 日兩造結婚以來迄今逾

5 年餘,被告未負起養家責任,未給付其任何生活費用,使從越南遠嫁而來之原告在台舉目無親之下仍需在外打工以維生計,被告長期置原告於不顧,顯有惡意遺棄原告於不顧之情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資料清單各1 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原告經他人慫恿,無故離家出走,原告係惡意遺棄之人。被告自幼聽力不佳,雖有國中畢業學歷,實則識字無多,然仍不避艱苦,迄於96年以前均在豬皮工廠上班,勤奮工作,積攢多年,始有積蓄遠赴越南娶親,本意可相互扶持終老,不料原告受人蠱惑拋家棄夫,復提出離婚訴訟及賠償,被告一無餘資委律師,較諸原告不惜重金委請專業律師,資財興訟,顯較被告有餘錢。又夫或妻應盡同居之義務及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並無不與原告同住一房間之原因及事實。原告外出工作以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事屬夫或妻之共同義務,不因為原告係越南遠嫁台灣,即應由被告奉養,不負家計之責任。原告準備書狀所稱『嫁到台灣後即置之不理』,豈有人遠赴越南娶妻然後返台後即置之不理之道理,原告所稱,有違事理甚明。再者,原告自嫁赴台灣,人生地不熟,衣食所需,概由被告打理,雖不豐厚,亦不至凍餒。此由原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亦由被告申辦給予使用,甚至原告已離家出走數月仍持續使用,不難明瞭原告所稱遺棄,並非事實。」等詞置辯,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查有被告96年薪資所得62,746元及名下所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等情,經核與被告所陳相符;又參以原告提出上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資料清單各1 份以觀,並查無原告薪資及其他財產資料,是原告指陳被告未給付生活費,致其不得已下外出工作,以供養自己及被告等情,顯與事實有違。又原告除上開事證外,未再就被告有遺棄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或人證以供證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顯無理由。再者,兩造自92年間結婚迄原告96年間離家前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鄉○○路○○號、現兩造分居中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惟查,原告以被告不給付生活費為由指陳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顯然無據,已如上述,而今原告無故離家,又無如上開所揭判例所示受有被告「惡意遺棄」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顯為合理化自行離家事由所為之託詞,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顯然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部分:

⑴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行房,致原告自兩造結婚以來未曾享有

魚水之歡,被告亦拒與原告同房而眠,又被告自兩造結婚後未曾給付生活費,致原告必需在外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種種情況,已致兩造間情感蕩然無存,足見被告已無意繼續維持婚姻,自屬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存在云云。惟查兩造於民國94年4 月2 日時曾在越南圓房,此為原告所自承,雖事後並未完成;又被告亦於庭訊時辯稱,兩造亦有行房4 、5 次等語,據此,堪認兩造間雖非如一般夫妻頻繁之性生活,然核與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所示之「不能人道」,尚且有別。再者,原告於結婚當日既已知悉被告身體狀況(如重聽、行房可能有障礙等等),然卻仍堅持嫁至台灣與被告共營婚姻生活,迄今亦已近5 年,今原告復以被告未與其同房而眠、又未能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毫無給付生活費等事由,而主張兩造婚姻存有上開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而自行離家,至兩造婚姻迄今呈分居之狀態,惟揆諸上開法規及判例意旨,原告所主張上開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原告既早已知悉,理應協同被告共同溝通改善,然原告未思與被告溝通改善,更於嗣後離家,拒返家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婚姻至此顯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可知,原告主觀上不欲維持婚姻,惟查無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及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破綻,堪認原告應負較大部分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均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訴請離婚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其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參拾萬元,既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施敏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