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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2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間結婚,惟婚後雙方常因個性及理念不合,發生爭執,被告處處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且原告父母親病重住院時,被告也不願讓原告帶兩名子女到醫院探病,雙方常為子女教育問題發生爭吵。又被告前因違犯貪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惟原告直至被告97年3 月19日入監服刑,始知悉被告因貪污罪遭處1 年8 月徒刑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限制原告交朋友之自由,伊雖被押在軍事監獄,但國防部部長曾經來看伊兩次,說要幫伊平反,因為伊的長官要升官,說要伊承擔罪名,說伊貪污100 元,伊跟太太是同一單位,伊不可能貪污,讓太太蒙羞,伊有上訴,因為伊是無罪的,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辨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又被告前因違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判刑1 年8 月,嗣於97年

1 月10日確定,並於97年3 月28日入監服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1 月6 日國最高檢字第0990000010號函1份在卷可佐。雖被告以前詞置辨,然本件被告所涉貪污案件既已遭判刑確定,則被告是否確遭誣陷,實係日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問題,要與本件經確定事實無涉。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於被告入監服刑時,始知悉被告因貪污案件遭判刑確定,而原告於98年3 月9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擇一有理由判決離婚,則因本件既已依同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此部分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並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