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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7號原 告 甲○○

得由乙被 告 乙○○

得由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 月28日結婚,約定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原告在台灣之住處,被告來台後,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兩造結婚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在卷可證,堪認屬實。又夫妻離婚事件,係屬離婚效力之問題,揆諸上開規定,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 所謂以惡意遺棄,最高法院90年度婚字第8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離去原告在台住所,不知去向,不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等情,惟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查閱結果,被告確於93年6 月2 日出境屬實,然依該署函覆內容說明被告係因來台探親期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予強制遣返,並得自出境之日起3 年至5 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來台,是被告既經強制遣送出境,於該不予許可其申請來台之時期內,其確有正當理由,無法再申請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依首開規定,被告並非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