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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54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3 月2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始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惟婚後不久,被告突然性情大發,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竟離家出走,自此一去不返。屢經原告多次聯絡,均無被告之回應,致使原告之婚姻生活陷於有名無實之狀態,迄今已逾5 年,嗣後因非法工作遭遣返回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生活之正當事由,已視同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間個性、理念已無法交集,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有違背同居之情事,客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事實,倘任何人之婚姻情狀同處於原告之情狀者,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已無法忍受,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 月20日結婚;被告曾來臺灣與原告共

同生活,豈料被告突離家出走,迄今已逾5 年,嗣後因非法工作遭遣返回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92年4 月2 日(92)核字第016985號證明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因非法工作遭遣送回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是否經遣返並限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次入境等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內容為:「經查陳先生因虛偽結婚,於93年4 月13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5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等語,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98年9 月8 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29043號函及函附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出入境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條),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莊朱月娥到庭證述:「(問:欲證何事?)原告說要離婚,打電話叫我來法院作證,原告有告訴我她到大陸結婚的事,她們兩個結婚之後住在台北,我沒有去台北看過被告,之後只是聽我姐姐說被告回大陸之後都沒有再回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且查上開函覆「…陳先生因虛偽結婚…」等情,並無證據足認其敘述為真,自難逕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㈢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固定有明文。

惟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遭強制出境自93年4 月13日起迄今已逾5 年,顯係惡意遺棄等情,惟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查閱結果,被告確於93年4 月13日遭強制出境,且得自被告出境之日起5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來台,已如前述,是被告既經強制出境,於該不予許可其申請來台之期間內,其確實無法再申請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難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自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惡意遺棄而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惟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 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遭強制出境而無法來臺灣,且自遭強制出境後,迄今已逾5 年兩造未曾聯繫,且原告至今己無法聯絡被告,是縱使上開5 年限制來臺灣之期間已過,原告亦無法幫被告申請旅行證而使被告得申請再入臺灣,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