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61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19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9 月4 日和被告在大陸結婚,被告來臺後因違法工作,遭遣返回大陸,迄今無法入境,原告雖曾聲請被告來臺之旅行證,因被告非法打工而不准許,嗣後被告聲請之旅行證所附之保證書係由何人提出,原告並不清楚;另被告亦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在大陸地區已訴請離婚,顯見被告有遺棄之主觀意圖,兩造已不能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 月4 日結婚,被告來臺後因違法
工作,遭遣返回大陸,迄今無法入境,另被告在大陸地區已訴請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008年7 月1 日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8)嵐民初字第395 號民事判決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9 月23日(92)南核字第049770號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同事陸乙豪到庭證述:「我沒有見過被告,但我有聽過原告說過被告的事,被告好像因為某種原因沒辦法過來臺灣,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法打工遭遣返回國,迄今仍無法入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94年團聚案,因偽造保證書之勤區職名章及派出所章戳不准。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得自不予許可(95年3 月1 日)之日起5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 月8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29041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35頁),且被告亦已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業經判決確定在案,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