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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7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20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市場28號住處。婚後原告有申請被告入境,並經准許,被告於95年4 月19日來台,於96年9 月20日返回大陸地區,復於96年10月31日來台。初始兩造感情尚稱融洽,因原告從事臨時工,需要東跑西跑,常不在家,詎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時,跑去跟其友人在一起。後原告方知被告去從事賣淫,因觸犯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嗣於97年4 月10日遭遣返大陸,之後兩造即失去聯絡。期間原告曾多次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惟被告均沒有接,爾後電話即暫停使用,被告現已失去聯絡,音訊全無,兩造之婚姻顯然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9 月20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六、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結果,查悉被告於96年10月31日以團聚事由再次入境,在臺停留期間為警查獲從事妨害風化之行為,並於97年4 月10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9 款及同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其不予許可入境期間自出境(97年4 月10)之翌日起算為3 年至5 年,此有該署98年1 月16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06057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含維護)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等資料影本各1 件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七、綜觀上情,被告既因結婚,而申請來台探親,然被告來台後不理家務,竟趁原告在外工作之際在外從事非法賣淫,嗣經警查獲其在台從事妨害風化之行為,並已於97年4 月10日遭強制遣返大陸地區,短期內勢必無法再申請入境來台,致無從再與原告行何婚姻生活。且被告遭強制遣送回大陸後,亦與原告斷絕聯繫,故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又於被告目前無法申請來台之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