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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87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吳晉賢律師江雍正律師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9 月16日結婚。婚後兩造均因犯刑法私行拘禁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666號、97年度訴字第772 號及97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第1592號刑事案件為原告無罪及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6 月之判決,該案現已確定。詎被告於一審判決並撤銷羈押後,於97年7 月13日起即離家未歸,獨留原告一人操持家務及面對司法審判,原告思及被告如此拋家棄子之行為,經常悲痛萬分,原告自被告離家至今雖曾多次嘗試聯繫被告,惟根本無法知悉被告目前之電話及居所,被告離家後亦未曾返家或撥打電話詢問家庭狀況,實令被告甚感悲憤與無奈。查被告之故意犯罪行為使原告一度列為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嗣後雖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惟原告已身心俱疲,更對被告為何陷原告於如此境地,難以諒解;且被告離家外出已逾一年,期間不僅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更對原告母子三人之生死不聞不問,均未曾與原告通信或以電話聯絡過,音訊渺茫,婚姻不啻名存實亡,足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顯無回復之希望,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顯無與原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5 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五、經查: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訴

字第3666號、97年度訴字第77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584、第1592號刑事判決各1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押在監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已於97年7 月13日出境,迄今均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復以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張惠婷到庭證稱:伊不清楚被告為何離家,亦不清楚被告人在哪裡,被告係因案被關出來,回家住幾天就不見了,伊沒有跟被告聯絡,聽原告說被告於去年7月離家等語(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婚後被告自97年7 月

13 日 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不知去向之事實,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本件被告自兩造婚後,於97年7 月13日無故離家,迄今行方不明、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搜尋皆無所獲,查被告之故意犯罪行為使原告一度列為刑事案件之被告,已如上述,原告實已身心俱疲,而被告離家迄今已1 年有餘,兩造夫妻間感情亦因分居而日趨淡薄,參以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益徵兩造主觀上亦應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訴請離婚,因本件既已依同條第2 項判准兩造離婚,故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