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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88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6 月13日結婚,共同居住在高雄縣阿蓮鄉玉庫52號住處,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嗣兩造因生活細節時有口角爭執,被告竟開始動手毆打原告,原告曾於97年9 月1 日向本院訴請離婚,惟因被告之哀求,原告乃撤回訴訟。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期間又因施用毒品而性格丕變,動輒對原告惡言辱罵,並於98年7 月22日下午1 時許,因口角爭執而動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頸肩部2 處瘀青(各1 ×

0.3 公分)、左手肘瘀青(3 ×3 公分)、右大腿瘀青(3×2 公分)、左小腿瘀青(1 ×0.8 公分)等傷害。復於98年7 月23日,被告因吸食毒品,遭法院裁定送高雄第二監獄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原告因被告不知悔悟,乃於98年11月間搬離上開住處,嗣於99年1 月2 日下午5 時55分許,兩造於往崗山頭方向之便利超商前相遇,被告因不滿原告擅自搬離住處,即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後頭部挫傷(無明顯外觀)、右頸部挫擦傷1.5 ×0. 3公分、左手肘挫傷(無明顯外觀)等傷害。被告上開所為,令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予維持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6 月13日結婚,被告分別於98年7 月22日、99年1 月2 日毆打其致傷,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於98年7 月23日接受觀察勒戒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台灣高雄第二監獄(看守所)新收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對原告之身體已有相當之侵犯,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又兩造間因被告毆打原告及吸食毒品之行為,自98年11月起已處於分居狀態,惟被告仍不思省悟,改正言行以修復夫妻感情,竟再對原告予以毆打,而被告經2 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見被告對兩造婚姻關係漠不關心等情,足認兩造間已喪失互信、互諒、互重之誠摯相愛基礎,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無法共同繼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已致生婚姻之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婚姻之破綻應歸咎於被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