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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8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 月12日結婚,婚後經常吵架,且被告會至原告位於高雄縣○○鄉○○段○○○○號(仁和南街營業小吃攤)處騷擾,又於97年7 月7 日及同年月10日,打電話以「幹你娘機拜」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並以「妳都跟前夫睡覺」等語誣指原告,復以「要放火燒房子」、「要將妳全家殺光」等言詞恐嚇,令原告不堪其擾,心生畏懼;此外,被告前曾有傷害、毒品等前科。綜上,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且上開事由均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伊於97年7 月7 日及同年月10日打電話辱罵、恐嚇原告,係因原告離家後,害伊家庭破碎,且伊因喝酒而失去理智所致,伊不願意離婚,希望被告可以回家等語。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各款所定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可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而陷於形式化,遂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具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該事由是否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於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該事由之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 月12日結婚,被告於97年7 月7 日及同年月10日,打電話以「幹你娘機拜」等言詞辱罵原告,並以「妳都跟前夫睡覺」等語誣指原告,復以「要放火燒房子」、「要將妳全家殺光」等詞恐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3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34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390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伊會打電話辱罵、恐嚇原告,係因原告離家後,害伊家庭破碎,且因喝酒而失去理智所致等語,而原告亦到庭陳述:伊去仁武幫忙伊兒子顧小吃攤,幾天才回家一趟,住在仁武時係與前夫住在同一戶,這種情形已經2年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夫妻係以共同生活、彼此照顧為目的,而原告與被告結婚後,自應善盡為人妻之責任,惟原告竟數日始回家一趟,且不知避嫌而與前夫同居一戶,身為丈夫之被告為上開辱罵、恐嚇行為,其行為固有不當之處,然其所為尚情有可原,亦非全然無據,難認已達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婚姻尚未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毒品之前科,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查,被告於83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85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惟被告上開前科均係發生於兩造92年結婚之前,且距今已逾十幾年,尚難以此即遽認兩造之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原告就被告上開前科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經常吵架,且被告會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云云,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經常吵架,又被告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復於97年7 月7 日及同年月10日辱罵、恐嚇原告,且被告前曾有傷害、毒品等前科,認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