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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90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係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11月2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30號,詎被告僅於上開住所居住1 日,隔天竟以找朋友為由離家後即失去聯繫,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目前音訊全無、行方不明,迄今已近7 年。是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有違背同居之情事,客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事實,倘任何人之婚姻情狀同處於原告之情狀者,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已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規定及同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大陸地區身分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葛貴全到庭證稱:「(問: 被告住你家幾天?)只有住一天後,被告就說要到台中找朋友,結果被告一離開以後,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方得知被告係因賣淫,於92年6 月20日遭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3 年至5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等情,有該署98年10月8 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44614號函及所附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大陸地區身分證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是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實際上卻係因賣淫遭遣返及境管,然就被告目前應係身處大陸地區之事實,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面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查兩造間既因被告來台後在外非法賣淫而於92年6 月20日遭遣返,致兩造已近7年無法經營共同夫妻生活,且兩造無法共營生活之原因係被告所致,是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因被告之離家行為而不復存在,而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音訊全無,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早已無意共營雙方之婚姻,且被告於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台,在客觀上兩造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