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93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81年9 月25日與被告乙○在中國上海市結婚,後因原告配合被告在中國工作關係,被告暫時無法來臺,故原告陸續抽空前往中國與被告團聚,併提供被告生活費以改善被告之家庭環境。又兩造既已結婚,故原告於82年11月3 日向台灣高雄小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併將被告入籍為配偶。又於82年11月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聲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且經該署核准被告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後,原告隨即將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寄給被告,請被告盡速辦理來臺團聚之手續,然被告竟表示不願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行蹤不明已達16年。基於上述,原告認為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匯錢供其花用,卻拒絕來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如此婚姻形同騙局,實有違我國善良風俗,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81年9 月25日與被告乙○在中國上海市結婚,
復於82年11月3 日向台灣高雄小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影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姊駱玉梅到庭證述:「(問:就你所知兩造的相處情形為何?)我有陪著原告到大陸去相親,之後原告跟被告在大陸辦理結婚,結婚之後原告跟被告在大陸共同生活了1 個月,之後我就跟原告回臺灣辦理被告入戶的事情,原告有幫被告聲請旅行證,核准下來之後原告有將旅行證及入台的相關證件寄給被告,但被告都不願意過來臺灣,我們也曾經打電話或寫信過去叫被告過來,但被告仍然表明不願意過來,最後一次聯絡大概是在我們寄旅行證之後的5 、6 個月,之後就跟被告失聯了,也沒有被告的消息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等相關資料,得知被告確於82年間申請來臺核准在案,但迄今未入境,故無相關入境紀錄,此有該署98年12月11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177744號函覆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於81年9 月25日結婚,被告卻遲遲不願來臺,甚至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目前行方不明而與原告失聯已達16年之久,大多數人處於此種狀態均難期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