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
之1相 對 人 首羅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契約發生爭議,乃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該仲裁協會於民國98年6 月2日以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0 號仲裁判斷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拒不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請求為準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仲裁法及非訟事件法對於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管轄均未規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決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茲據聲請人之呈報及仲裁判斷書之記載,相對人係設址於「設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52號」,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本聲請事件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