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仲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鈺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7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陸軍軍官學校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05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爭議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8年6 月25日以98年度仲中聲和字第5 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45,821 元及自98年2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0% ,惟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書履行,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1 件為證。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仲裁判斷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自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而上開仲裁判斷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案件卷宗及本院98審仲備字第19號民事聲請卷宗等審核結果,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不得為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