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仲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林麗珍律師
馬惠美律師相 對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戴仲懋律師王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邱聯恭教授(通訊處:臺北市○○路○○巷○號三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七年仲雄聲義字第○一七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仲裁事件(案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雄聲字第017 號),經伊於民國97年8 月29日提出仲裁聲請後,先於同年10月13日選定林美惠技師為仲裁人,林技師辭任,伊復於同年12月1 日選定陳煌銘先生為仲裁人;相對人則於同年12月18日選任黃鈺華律師為仲裁人,惟迄今已逾30日,迄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雙方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雄仲聲義字第017 號請求給付
工程款仲裁事件,聲請人曾選任仲裁人陳煌銘,相對人則選任仲裁人黃鈺華,因已逾30日未共推主任仲裁人等情,業據雙方不爭執在卷(除聲請狀外,尚有相對人98年4 月7 日書狀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於98年4 月10日依聲請人建議仲裁人名單:楊淑文教
授、林誠二教授、陳峰富律師,函詢參與意願,除楊淑文教授迄今尚未函覆外,林誠二教授及陳峰富律師均函覆因故無法參與,有各該函文附卷足憑;次就相對人建議仲裁人名單邱聯恭教授、蘇俊誠律師、甲○○○○,本院於同年月22日函詢參與意願,除甲○○○○迄今尚未函覆外,邱聯恭教授及蘇俊誠律師均函覆同義接受選任等情,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又本院曾於同年月22日依職權函詢蘇吉雄律師、薛西全律師、乙○○○○參與意願,3 人均函覆同意接受選任等情,亦有各該函文附卷供參。
㈢從而,本院審酌雙方所爭執之標的乃涉及工程糾紛,認以具
法律學博士學位,曾任推事,專攻民事訴訟法、仲裁法、證據法等民事程序法,精研相關實體法與程序法之交錯及程序理論與審判食物之銜接等諸問題,並連續在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擔任專任教授三十年,目前為臺灣大學終身職特聘教授暨講座教授,以及世新大學講座教授之邱聯恭教授為適當,爰依法為之選定。
四、依仲裁法第9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