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仲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聲 請 人 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聲 請 人 安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3之法定代理人 丁○○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陳君聖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法定代理人 乙○○上開當事人間因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周元培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八年仲雄聲義字第二十三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仲裁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8年仲雄聲義字第2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並已分別選定趙建華、黃泰聰為仲裁人,然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 條規定,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迄今尚未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9 月2 日
(98)仲雄業字第980555號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屬有據。又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標的為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施作完成「湖口街計畫道路拓寬工程」是否屬聲請人承攬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廳舍新建統包工程」之範圍,此部分係統包工程承攬契約範圍專業之判斷,有本院向該仲裁協會取之本件爭執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事件之性質,認具有工程、法律專業及仲裁實務經驗者擔任主任仲裁人較為適宜,而周元培律師從事法律實務多年,具有工程契約法之學術專業背景,且曾多次擔任政府公共工程案件之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有關解決工程爭議為其專長,由其擔任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應屬妥適,爰選任其為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9 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