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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仲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仲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開當事人間因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定亞教授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八年度仲雄聲義字第十一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工程爭議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8年仲雄聲義字第1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並已分別選定林美惠技師、李玲玲律師為仲裁人,然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 條規定,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迄今尚未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7 月21日

(98)仲雄業字第980453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35頁),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屬有據。又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標的為台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爭議,屬國家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涉及法律及工程關係龐雜。本院審酌本件爭議事件之性質,認兩造所選定之仲裁人中已有法律及工程系統之專業,故認由兼具有工程、法律專業及仲裁實務經驗者擔任主任仲裁人,應較為適宜。而謝定亞教授為美國德州大學奧斯汀校區營建管理博士、賓西法尼亞大學法律碩士、東吳大學法學碩士,曾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現為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教授兼所長,其專長為國際工程契約、營建管理、工程法學等,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資料在卷可參,其學經歷豐富,由其擔任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謝定亞教授為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9 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選定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