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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 月2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5234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原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就該聲明異議為裁定(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定,裁定結果為駁回其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代理人盧姿伶於98年2 月20日上午9 時50分拍賣期日開標前,已到執行法院以言詞表示「請求停拍,待分標後,再行拍賣」。債權人既認為有延緩執行之必要,向執行法院陳明者,即應准予延緩執行,不應再進行拍賣程序,甚至是拍定,因此本件於98年2 月20日所為之拍賣程序並不合法,應予撤銷。且本件拍賣標的之建號第1401及1409號雖均坐落於地號1060號上,然並非無分標拍賣之實益。本件拍賣期日,債權人代理人盧姿伶及異議人均站在投標室門看本件開標情形,惟拍賣筆錄竟不實記載債權人未到,筆錄製作不實,足見本件拍賣程序確有不合法之處,自應撤銷。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98年2 月28日所為之拍賣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再有所主張,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而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55 號判例參照)。足見,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是否准許之,得依職權斟酌決定,而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5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34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暨其上建號1401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3 樓,及建號1409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1樓,並建號1397即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並定於98年2 月20日上午9 點30分到10點30分為特別拍賣期日。該次拍賣期日共有二人參與投標,其中杜秀卿以新台幣1,368 萬元超過底價最高標得標。而異議人即假扣押債權人乙○○於98年2 月17日具狀聲請准予分開拍賣上開不動產,另併案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盧姿伶固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到院陳述:「為求使不動產順利拍定,請求停拍待分標後再行拍賣」等情。然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將執行標的物分別拍賣或延緩執行,執行法院並非一經聲請即受其拘束,尚應依職權斟酌個案之具體情形,並衡量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參與投標者之公平信賴利益,始決定是否准予分標拍賣或同意延緩執行。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既屬坐落同一筆土地上之建物,自非不得合併拍賣,且於98年2 月20日上午9 點30分起之特別拍賣期日已有投標者參與投標,則債權人代理人盧姿伶於同日上午9 點50分始請求停止拍賣,亦屬過遲。況其請求停止拍賣之理由,乃為求系爭不動產順利拍定,故執行法院斟酌已有投標者參與投標,而未停止拍賣,並諭知由其中超過底價最高價之杜秀卿得標拍定,自屬於法有據。其次,不動產之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並不因而停止。因此,債權人於拍賣期日有無到場並不影響拍賣之效力。況依異議人所述,其與債權人代理人盧姿伶均係站在投標室門口觀看本件投標情形,非謂其等曾於執行法院開標時到場辦理報到手續。而本件拍賣既經杜秀卿得標拍定,執行法院自無詢問到場債權人有無承受系爭執行標的意願之必要。再者,依異議人所述,拍定人杜秀卿業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並自98年3 月17日起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足見,本件拍賣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從裁定撤銷拍賣程序,縱使撤銷,亦無從執行。是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不合,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從而,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聲明異議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