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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事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46號異 議 人 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崧驪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全字第62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即駁回異議人對撤銷變更保管人之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異議意旨略以:伊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312 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 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假扣押,並經執行法院交由伊保管。嗣因相對人以系爭車輛已屆定期檢驗日為由,請求變更保管人為相對人。伊以系爭車輛屬於動產,不易掌握所在位置,且為確保債權之受償,並不適合變更由債務人保管而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詎執行法院仍准予變更,並駁回伊之聲明異議。惟伊於保管後已善盡保管義務,且因車輛具移動性質,無法掌握行蹤,為達保全執行之目的,應不宜變更由債務人保管,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並准仍由伊保管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又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此從強制執行法第136 條、第59條第1 、2 、5 項規定觀之甚明。則查封之動產,經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自得依職權交由債務人為保管。經查,執行法院於查封系爭車輛後,因查封當時相對人不在場,而交由異議人保管。嗣因相對人表示系爭車輛已屆定期檢驗日,請求變更保管人為相對人,執行法院乃准予變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6222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而系爭車輛為營業貨櫃曳引車,本即供相對人在營業上載運貨物使用以獲取利益,若交由異議人保管,相對人即喪失此使用利益,且異議人僅為假扣押之保全,尚未經法院就其假扣押所主張之債權為審酌確認,其保管目的當僅在於確保往後債權獲勝訴確定時可具有其實際執行之利益。則就雙方權利益為衡量後,在保全階段仍應以債務人之使用收益權為考量,而由相對人保管較為適當。再者,系爭車輛業經執行法院囑託監理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相對人並無移轉、變更或處分其權利之可能,且債務人已依法聲明願切結保管,當不致有違背查封效力而承擔相關刑事責任之必要,異議人認若交由相對人保管,不易掌握車輛行蹤,亦不足採。原裁定基此駁回異議人不同意變更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