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債 權 人 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債 務 人 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第 三 人 高雄市左營區新光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李再發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1年度執全字第81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穗耕公司)因主張對債務人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趙壹公司)有債權,並主張趙壹公司因承包第三人新光國民小學(下稱新光國小)之校舍興建工程而有工程款債權尚未領取,而聲請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因新光國小就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乃於94年2 月28日通知新穗耕公司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對新光國小起訴,並向本院提出起訴證明,且載明逾期不起訴時,得依新光國小之聲請,撤銷扣押命令,然新穗耕公司並未於函文所定10日之期限內提起訴訟。又異議人因承接趙壹公司施作新光國小之工程,且受讓該債權而得向新光國小請求給付,並因新光國小拒絕而提起訴訟,詎異議人經向本院聲請撤銷該扣押命令,竟遭駁回。然異議人業已受讓趙壹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得請求新光國小為給付,現因扣押令令限制新光國小之給付,致異議人之債權無法受償,異議人自得聲請撤銷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第三人對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所為之執行命令,依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此從64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後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19 條第1 項及120 條規定觀之甚明。則依上條條文規定,第三人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即應通知債權人此項異議情事,並告知債權人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起訴及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且若債權人未於上開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即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
三、經查,本院依新穗耕公司之聲請於91年3 月8 日核發執行命令,就趙壹公司對新光國小之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因新光國小於91年3 月18日及4 月3 日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乃於94年2 月28日通知新穗耕公司上開異議情事,並告知得依法依限對新光國小起訴及不為起訴證明時,得依新光國小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等規定,且已於94年3 月2 日送達新穗耕公司,而新光國小尚未聲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811 號卷查明屬實。按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既明文規定債權人於第三人聲明異議後,為確保其債權之受償,得依法依限為起訴,並規定第三人於債權人不起訴時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以儘早確定其法律效果。則本件新光國小於聲明異議並經執行法院通知新穗耕公司,且新穗耕公司亦未於期限內起訴後,即已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以解除其因執行命令所受之限制,甚為明確。
四、然新穗耕公司於新光國小聲請撤銷上開執行命前,已就該扣押之債權,對新光國小及趙壹公司起訴請求,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查明屬實,則新穗耕公司既已在新光國小聲請撤銷執行命令前提起訴訟,且新光國小又未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異議人自亦無從提出撤銷執行命令之聲請。執行法院以異議人非執行債權人或第三人而無權聲請為由,駁回其聲請,參酌新穗公司已提起訴訟之情事,此項結論即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