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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事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70號異 議 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縣大社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 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6488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即駁回異議人撤銷拍賣之聲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執行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312 號執行事件所拍賣土地及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不定期之租賃及無償使用權,且上開建物亦不在查封拍賣範圍內,爰請求不予點交,並聲請撤銷拍賣。詎執行法院仍以拍賣程序業已終結而駁回伊之聲請。惟伊於拍賣過程中均未受通知,致無從提出說明,債權人單方所述房屋使用情形,與事實不符。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並另為適當處分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供參酌。則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買受人得標拍定,並繳清價款,由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取得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時,其拍賣執行程序即為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不得聲請撤銷拍賣程序,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撤銷拍賣。

四、經查,本件拍賣標的物即債務人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111 、131 、132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暫編建號為同段244 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 號房屋,業經執行法院於98年3 月19日進行拍賣時,由相對人郭淑貞拍定,並於98年3 月20日繳足價金後,由執行法院於98年3 月2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經拍定人收受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此有不動產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任何人對拍賣執行程序均不得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故異議人於本件拍賣執行程序終結後之98年4 月17日始具狀聲請撤拍賣程序,即無理由。次查,本件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業據債權人聲請併為查封拍賣,而經執行法院向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詢,該建物自67年11月間設立稅籍後之納稅義務人即為債務人,有該局之回函在卷可憑。則執行法院就此相關資料審認為債務人之財產,而為查封拍賣,自無違誤,異議人認建物未在拍賣範圍內,尚有誤解。再者,本件拍賣公告雖記載依債權人陳報為無租賃關係及無償使用,但就實際上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之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實體上確認之效力,異議人若仍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仍得依訴訟方式為主張,而由法院審理裁判,且本件拍賣公告內已註明拍定後不點交,則異議人再請求不為點交,亦屬誤解。原裁定基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