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勞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乙○○

號再審被告 華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1月5 日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之情形,以為其再審事由者,且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為合法,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如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

2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守衛員工作期間,均安份守己,做好份內工作,且非自願離職,詎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擅離職守,對主管指示置之不理,且誣蔑、咆哮、辱罵主管等情為由,藉故開除再審原告,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預告薪資及資遣費,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鳳勞簡字第6 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民國97年11月7 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因該案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且再審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依首揭條文規定,原確定判決應於送達再審原告之時即告確定,並據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遲至98年9 月8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本件再審原告僅就遭開除之始末及再審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等事實為陳述,並未提及本件再審事由為何,及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