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寶揚財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勞小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酌)。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經辦襄理工作,代表上訴人與客戶簽署服務契約,嗣客戶如期給付服務報酬,上訴人依一定比例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如客戶未給付,被上訴人須對所屬客戶之分期款項為催繳之工作,嗣客戶如期繳款,上訴人始給付報酬,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客戶簽約後即屬工作完成,顯違常理。又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如認被上訴人與客戶簽約後,上訴人即須給付報酬,則如客戶嗣後未給付服務報酬,將使上訴人蒙受成本虧損之不利益,故應以被上訴人簽完約而經上訴人確認客戶給付服務報酬後,始屬工作完成。再者,證人楊文英為業務部門之區經理,對於非屬其轄下之他部門人員工作內容,認知應有不足,其證詞之證明力自非無疑,且與被上訴人主張矛盾,難認有據;證人吳孟家所為證詞僅係有關會計項目之登記科別,無法證明離職經辦即可獲取該比例之報酬。原審判決審酌事實有所疏漏,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兩造約定嗣客戶給付服務報酬後,始屬工作完成,上訴人始負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及證人楊文英之證詞不可採信、證人吳孟家之證詞無法證明離職經辦即可獲取該比例之報酬等情,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柯彩燕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