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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14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展期六個月結算。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清算人得申述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113 條、第8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大旗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旗美公司)前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經股東會選任伊擔任清算人,伊已於民國98年4 月21日就任,並經本院准予核備,茲因大旗美公司尚有稅務案件未經國稅局審核,致伊無法於6 個月之清算期限內完成清算程序,爰聲請再予展延清算期間6 個月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公司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