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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豐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清 算 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理由三關於「勇昶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豐國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職務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