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邱芳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三嫈鐵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邱芳推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 條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三嫈鐵材有限公司(下稱三嫈公司)滯欠民國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經聲請人高雄縣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三嫈公司於92年1 月1 日因經營不善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同時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且由經濟部為解散登記在案,惟相對人就任超光公司清算人後,未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清算,且於三嫈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時,未依法聲請宣告破產,顯未依法執行其清算人職務,因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請求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三嫈公司於92年1 月1 日,因經營不善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該公司雖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在案,惟相對人自就任後迄今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且迄今仍未繳納三嫈公司所積欠之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已於95年8 月3 日遭遷址至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三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文、本院函文、相對人戶籍資料為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確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