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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富瑞成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甲○○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 條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富瑞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瑞成公司)於民國92年因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未繳納,業經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富瑞成公司並於92年3 月31日完成公司解散登記,及選任甲○○為清算人後,迄今仍未清算完畢,顯有未依法執行其清算人職務,因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請求解任甲○○之清算人職務,以維稅政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5年11月15日向本院呈報就任富瑞成公司之清算人,迄未進行清算程序,且已逾6 個月,復未曾聲請延長清算期間,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司字第318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核閱明確,足認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甲○○於就任清算人後既未積極履行清算人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甲○○之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職務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