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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286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選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6 日本院所為之98年度審司字第28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104 號判例參照)。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參與強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龍公司)之經營及相關業務,於民國95年5 月底知悉被登記為董事後,即向當時董事長宋小銘口頭請辭董事職務,並於數日後交付辭任書,惟強龍公司不但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又於95年7 月17日私自辦理停止營業登記前後,一夕間人去樓空,抗告人既已依法辭任強龍公司董事職務,已失強龍公司董事身分,原審未予詳查,將抗告人列為強龍公司法定代理人,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強龍公司於民國98年3 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且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相對人為稽徵稅務需要,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惟依公司法第322 條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抗告人為強龍公司董事之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在抗告人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前,抗告人仍為強龍公司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之一,本院因此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依法以抗告人為強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並無違誤,抗告人並非本件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且屬不可補正事項,依首揭說明,抗告人並無抗告權,其提起本件抗告,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