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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292號聲 請 人 甲○○即金二堂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為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又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除附具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外,尚包括已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分為公司法第327 條本文及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所明文。故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從而公司之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又按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稅捐機關回函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金二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二堂公司)無意繼續經營,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業已完結清算,爰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報告及董事會紀錄等件,聲請清算終結等語。

三、經查,清算人固提出前開文件聲請清算終結,惟清算人並未提出已依公司法前開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經本院於98年11月12日以雄院高民行98審司字第292 號通知命清算人於7 日補正,清算人雖於98年11月17日收受通知,惟迄今未予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清算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終結,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0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