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43號聲 請 人 李昌明律師即安泰南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關 係 人 安泰南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華生為安泰南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安泰南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安泰南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呈報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指派林華生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依法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