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47號聲 請 人 甲○○即冠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係 人 冠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為冠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冠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冠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呈報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該公司97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指派甲○○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依法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