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4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宏信達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 條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宏信達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信達公司)滯欠營業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經聲請人之岡山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宏信達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25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解散公司登記,嗣於95年7 月5 日向鈞院呈報相對人乙○○為清算人。惟相對人自就任宏信達公司清算人後,並未向鈞院陳報清算進行情況,且迄今並未辦理清決算申報,亦未聲請展期,相對人顯未依法執行其清算人職務,因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請求解任乙○○之清算人職務,以維稅政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5年7 月5 日向本院呈報就任宏信達公司之清算人,迄今均未進行清算程序,已逾6 個月,復未曾聲請延長清算期間,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司字第202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應認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足徵乙○○確有不適任清算人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乙○○之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