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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8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關係人大宇製革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之清算人,於民國96年3 月29日經該公司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就任。大宇公司因滯欠聲請人86年、87年度營所稅及87年、94年度之營業稅未繳納,已分送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於就任後未按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84條之規定清償公司滯欠之稅捐債務,如公司資產不足亦應進行破產程序,後雖經向本院聲報破產,然竟因未繳費遭駁回,顯未依法執行其清算人職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及82條規定,聲請將相對人解任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因大宇公司於90年12月27日因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為廢止登記,而經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迄今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司字第118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應屬可信。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後,相對人表示業已進行公司財產及債權債務狀況之清查,並於98年3 月18 日向法院遞狀聲請宣告破產,有其提出之大宇公司同意書及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86號通知在卷可稽。本院依其提出之相關資料並依職權調閱大宇公司聲請破產案件即本院98年度審破字第4 號(下稱破產案件)為審核結果,該破產案件係因認大宇公司之債權人僅為聲請人1 人而駁回破產之聲請,故認相對人確已著手進行公司法第84條所定之各項清算人職務,且因其既就任為大宇公司之清算人,對該公司於廢止登記後各項業務本即較為知悉,故在其已積極進行清算程序之情形下,尚難認有將其解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職務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