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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3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人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章程未訂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法院始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松泰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松泰基金會)自設立後,會務、業務停頓多年,且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議,及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執行報告書、年度預算、決算及財產清冊等相關資料送交備查,業經聲請人予以廢止登記在案,因董事長林南君失聯未辦理清算程序,爰聲請選任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松泰基金會因設立後業務停頓多年,業經聲請人廢止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松泰基金會設立申請資料、法人登記證書、限期改善函、廢止公告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37條規定,松泰基金會即應行清算,倘松泰基金會之章程無另行規定,且總會復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同法之規定,即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松泰基金會之章程並無特別規定清算人,亦未經總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是縱認董事長林南君確已失聯不能擔任清算人,仍有董事陳美惠、夏淑敏、吳佳蓉、胡國棟等4 人得為清算人,而聲請人復未就該等董事有無法擔任清算人情事為釋明,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本院為松泰基金會選任清算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9-02-03